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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防办解读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相关法规
时间:2016-06-17 17:22
    最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规定,就我省防空地下室收费问题有关事项作了进一步规范。现就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及使用的有关内容作以下解读。
  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人防条例》明确的法律行为,《人防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 
  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明确了人防易地建设费费种类别:“人防易地建设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对于《人防条例》中“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明确为国务院及其办公厅和国家发改委(行政收费主管机关)制定相关规定的项目,目前这类减免政策主要有: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的危房翻建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第四条第一、二款按新规定执行) 
  计价格〔2000〕474号关于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校舍、养老院等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减免标准在后续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相关文件中作了调整。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在《福建省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实施办法》(闽价〔2002〕房133号)中进一步细化了临时民用建筑、危房翻建和灾害损坏修复项目的内涵,即经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需要翻建,而且是原地原业主原面积翻新改造的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为主体工程施工服务,竣工后必须拆除的临时性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2、《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第三条第五款:“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省住建厅根据各市政府报送的计划,每年均有编制下达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目录,明确安居工程的规模、投资、进度等要求。有列入清单的项目,才能按其明确的建设规模,依法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 
  5、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34号)要求:“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有关减免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中小学校安项目以列入省校安办项目的计划为准,该项建设任务于2009年开始,2012年结束。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覆盖范围:全国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含幼儿园)”和“校舍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予以免收。” 
  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由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服务用房(如教工单身宿舍、教工与学生食堂、开水房、汽车库、配电室、教工与学生厕所等用房以及设置的学生宿舍、锅炉房、浴房、自行车库等用房)三部分组成。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对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民,除收取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外,严禁收取其他费用”。 
  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9号)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因此对农村村民自用住宅的建设规模有控制要求。 
  9、《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10、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规定: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的意见》(闽政20068号)明确:“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敬老院、老年服务中心、康复中心等,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属于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向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属于营利性的,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发给营业许可证”。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界定,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精神,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卫医发2000385号)第六条明确规定:“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11、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减免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7〕45号)规定:免收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于我省的具体项目详见闽政办〔2007〕209号文件(秘密),该类建设项目目前已实施完毕。 
  四、国家规定需要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基本均属于政府千方百计要降低建设成本的公益性民生工程或减轻低收入家庭负担的工程,带有很大的社会服务和福利性质。因此,人防主管部门对确实无法修建地下室的项目(自身没有地下空间开发),要根据《人防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减免人防易地建设收费。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其使用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基本程序,即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可研、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许可、竣工备案等手续,将项目列入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实行预(结)算审核管理。 
  六、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经信委关于促进大中型物流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4〕163号)规定:“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属生产性建筑,不列入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范畴”。省政府通过对物流仓储设施建筑属性的界定,明确将其排除在民用建筑范畴,不适用于结建政策。
 
来源:人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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